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证监会

【发布文号】 证监会令【第233号】

【发布日期】 2026224

【施行日期】 202691

【相关链接】 https://www.csrc.gov.cn/csrc/c101953/c7616837/content.shtml

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首部配套行政规章,新规将信息披露监管从“行业自律”升维至“行政规章”,对披露内容、频率、方式提出了系统性新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1. 明确责任主体与行为规范
  •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三类主体在信息披露中的所承担的责任:

管理人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责任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披露而免除;托管人对基金净值、申赎价格等财务信息进行实质复核审查,发现重大错误应提示纠正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销售机构不得篡改管理人提供的信息。

  • 披露方式:管理人应通过约定的非公开方式(如邮寄、邮件、特定对象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 向下穿透披露要求:私募基金投向其他私募基金、资产管理产品或通过SPV投资时,必须披露投资路径及底层资产情况,被投资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1. 根据基金类型设置差异化披露要求

基金类型

定期报告

对年审的特殊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 季度报告(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
  • 年度报告(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
  • 净值披露:开放式基金不低于开放频率,封闭式基金至少每季度一次
  • 基金投向流动性受限资产、衍生品、境外资产、其他私募基金等特殊情况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投基金)

 

  • 半年度报告(半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
  • 年度报告(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
  • 基金管理规模较大且自然人投资者较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1. 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义务

 

  1.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建立
  • 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需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 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其他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少于20年。
  1. 过渡期安排
  • 202691日后新提交备案的基金:基金合同等文件应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
  • 202691日前已备案的存续基金:如变更基金合同的,则变更事项应符合《办法》规定;如不涉及变更事项的,无需立即修改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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