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首批试点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

 

 

一、背景:
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2年1月4日发布新闻,明确将在特定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试点涵盖9项资本项目改革措施、4项经常项目便利化措施,以及2项加强风险防控和监管能力建设
2. 首批试点区域:
(1)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2)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
(3)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
(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3. 2022年1月,外汇局上海分局、广东省分局分别发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二、临港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经常项目业务开放
  1. 便利优质企业经常项目的资金收付
(1)试点银行可根据客户指令,为试点区域内的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相关外汇业务;
(2)对于优质企业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支出(如职工报酬、投资收益)、二次收入外汇支出(如捐赠、保险赔偿),银行可事后审核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
(1)试点区域企业与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可以将多笔应收应付合并成单笔交易;
(2)此前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只允许在外管登记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外币资金池)及跨境电商中使用,现在范围扩大到试点企业。
  3. 新型国际贸易结算
(1)试点银行可自主办理试点区域企业真实合规的新型国际贸易结算;
(2)新型国际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跨境电商、保税维修、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等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4. 货物贸易特殊退汇免于登记
  试点银行可直接为试点区域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业务,试点区域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


(二)资本项目业务开放
  1. 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
(1)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外管局可按实需原则允许其在一定额度内(最高500万美元)借用外债。
(2)按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政策借用外债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注册在试点区域且有实际经营活动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小贷公司、典当行等机构除外);
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③无不良记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为A类、2年内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

(3)已获批外债便利化额度的试点企业,不得再通过全口径或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
(4)试点企业获批外债便利化额度后,一年内未发生提款,外管局可将外债便利化额度调减为0。


  2.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于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在试点区域开展境内股权再投资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房地产),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资金划出银行可将投资款直接划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的外汇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资金使用须遵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规定;

(2)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上述原则办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应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

 

  3.  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资本项目外汇登记直接由银行办理
 (1)试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包括:境外放款、外债、跨境担保、境外上市、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等),可直接由上海市分局辖区内银行办理。


  4.  扩大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
(1)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的资本项目收入(包括资本金、外债及境外上市筹集资金等)应遵守下列规定(负面清单):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或向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投融资。
(2)删除“不得用于向非关联公司发放贷款”


  5.  取消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要求
(1)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办理除接受境内再投资款以外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直接划转至同名人民币账户,但资金使用必须遵守资本项目负面清单和外汇管理规定。


  6.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自主选择跨境投融资币种
(1)适度放宽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外债、跨境担保、境外放款、直接投资等业务跨境流出入币种一致的限制,允许确有合理需求的非金融企业可自主选择签约、流入和流出各环节币种。鼓励在跨境贸易投融资中使用人民币。


  7.  适度提高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的规模上限
(1)试点区域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境外放款的规模上限,由其所有者权益的0.5倍提高到其所有者权益的0.8倍。


  8.  QFLP试点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1)以前QFLP参照FDI管理,此次首次出台QFLP的外汇操作细则。
(2)管理企业(GP)向以金融办牵头的联合工作机制申请试点资格和募集境外资金规模(QFLP规模),获批后向注册地外管局申请QFLP规模外汇登记(注:GP外汇登记按现行规定办理)。
(3)一次性登记QFLP规模:GP取得QFLP规模后,再设立单个或多个基金的时候不用重新审批,基金之间可以自行内部调剂投资额度,各单只基金的QFLP规模之和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该GP的QFLP规模。
(4)QFLP规模实行余额管理:QFLP的GP发起成立的所有试点基金境外合伙人资金净汇入之和(不含股息、税费、利润等经常项目收支)不得超过GP获批的 QFLP规模。
(5)QFLP专用账户:试点基金应开立QFLP专用账户(资本金账户),该账户可作为托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境外合伙人从境外汇入或境内划入的出资。资金汇出和汇入均需通过托管账户完成,避免了外汇局和基金业协会规定冲突的情况。
(6)基金收益及投资本金的汇出:对于基金清盘前的跨境收支,银行可凭GP出具的有关资金来源和用途的说明、税务承诺函办理(清盘前的投资本金汇出,无需办理减资,也无需提供完税证明材料)。基金清盘后的对外付汇,银行应根据完税证明材料、基金清盘和清算资金汇出的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
(7)信息报备:托管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外管局和金融办报告试点基金资金汇出入数据;GP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外管局和金融办报告相关投资产品信息。
(8)取消QFLP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境内被投资企业外汇再投资登记、二者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的要求。
(9)本指引待上海市相关部门发布QFLP业务管理办法后实施。


  9.  QDLP试点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1)首次出台QDLP的外汇操作细则。
(2)试点地区应遵守国家外汇局对投资总额度的宏观审慎要求。
(3)管理企业(GP)向以金融办牵头的联合工作机制申请试点资格和对外投资额度,获批后向注册地外管局申请外汇登记。
(4)GP可发起成立单个或多个试点基金,基金之间可以自行内部调剂投资额度,各单只基金的对外投资额度之和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该GP的对外投资额度。
(5)对外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GP发起的所有试点基金对外投资资金净汇出之和(不含股息、税费、利润等经常项目收支)不得超过GP获批的对外投资额度。
(6)QDLP专用账户:试点基金应开立QDLP业务专用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可作为托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回收对外投资资金。
(7)信息报备:托管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外管局和金融办报告试点基金资金汇出入、结购汇数据;GP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外管局和金融办报告相关投资产品信息。
(8)本指引待上海市相关部门发布QDLP业务管理办法后实施。


  10. 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
(1)将外汇局版本的资金池和人民银行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规则做了统一。
(2)准入门槛方面大幅提升,需满足: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RMB100亿元,且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RMB70亿元;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RMB20亿元。
(3)双向宏观审慎管理:跨境净融入额不得超过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外债集中额度为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的2倍,境外放款集中额度提升至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的0.8倍。
(4)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由主办企业报所在地外管局备案。外管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的同时,按照经备案的外债/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一次性办理外债/境外放款登记。
(5)资金划转和使用上更为便利,如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或归集的境内成员企业资金,无需通过委贷框架,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下拨至成员企业自有账户;主办企业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使用时,可无需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6)主办企业在一定额度内可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意愿购汇,购汇所得外汇资金应存入国内资金主账户,且优先用于对外支付。
(7)按本规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原则上不得办理其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或资金池业务。


备注:
1. 试点的银行并未要求注册在临港新片区,而是只要在上海市辖内注册的银行一级分行或地方性银行总行
2. 试点企业需注册在临港;
3. 试点优质企业由银行自行认定后,报备上海分局。

 

官方原文: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官方原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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