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发布日期】 2026年7月24日
【施行日期】 2026年7月24日
【相关链接】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51277/content.html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51338/content.html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21号公告”),该公告的核心,是将离岸信托(包括境外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的所得,全面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个税”)的征税范围,覆盖其“设立-存续-终止”全生命周期,并适用统一的20%税率。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规定了具体申报细则和执行办法。两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公告将离岸信托的税务处理划分为三个关键环节,并明确了各自的纳税规则和申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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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周期 |
居民个人 |
非居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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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财产装入) |
纳税义务人 |
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本人 |
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本人,但若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则视为居民个人情形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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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方法 |
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应纳税所得额 = 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 - 财产原值 - 合理费用。 纳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
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按上述相同方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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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期限 |
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
次月15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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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信托收益) |
纳税义务人 |
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本人 |
取得信托分配所得的居民个人;若信托向非居民分配,但收益由居民个人实际享有控制,则视同向该居民个人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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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方法 |
全面纳税:信托及其控制的境外实体存续期间产生的以下所有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按年纳税: |
有限纳税:仅就信托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由该居民个人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计算缴纳个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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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且信托管理费、受托人报酬等费用不得扣除。 已纳税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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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期限 |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上一年度收益。 |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上一年度取得分配的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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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信托清算) |
纳税义务人 |
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本人 |
取得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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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方法 |
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市场价值 - 原值 - 合理费用)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纳税。 终止当年已产生的收益需先按存续环节规定申报。 |
以信托终止时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取得财产的居民个人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申报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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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期限 |
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若60日内未完成清算,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日。 |
同左:取得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需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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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针对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发生的若干特殊情形,明确了相应的税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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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 |
情形1:身份转换,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 情形2:居民个人死亡,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无人承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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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人 |
情形1:发生身份转换的居民个人 情形2:由受托人代为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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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方法 |
以发生(转换/死亡)当日的信托财产市场价值 – 原值,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纳税。 发生当年及以前年度已产生的收益,按存续环节规定纳税。 完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发生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非居民个人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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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期限 |
发生次月15日内 |
21号公告制度了多项反避税措施,主要包括:
21号公告针对存量离岸信托设置了90天免滞纳金合规窗口期(自2026年7月24日至2026年10月22日),90日内主动申报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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