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24)4号
【发布日期】 2024年3月15日
【施行日期】 2024年3月20日
【相关链接】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28482.html

 

该解释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相关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关罪名的理解、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补缴税款以及挽回税收损失的从宽处罚政策、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1. 明确了虚假纳税申报时,应当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的具体情形,包括:1)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2)签订“阴阳合同”;3)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6)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2. 完善了对于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行为的认定,即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3. 明确了刑法逃税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概念,即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4. 确立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属于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即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5. 明确了纳税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时,刑法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包括:1)放弃到期债权的;2)无偿转让财产的;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4)隐匿财产;5)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等;6)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6. 补充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情形。
7. 明确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 明确了刑法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义,并进一步细化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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