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发布日期】 20251028

【施行日期】 202651

【相关链接】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10/t20251028_449061.html

本次修订是现行《海商法》实施三十余年来的首次全面大修,以积极适应航运贸易的最新发展趋势,合理借鉴最新海事国际公约的成果,有效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新修订的《海商法》共16310条,核心修订内容如下:

  1. 1.适度统一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的海商规则
  • 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将国内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适用范围。
  • 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
  • 统一海船与内河船艇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1. 2.完善海上货物运输规则
  • 明确承运人负有“接收”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相应调整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使得港口经营人等主体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具有实际承运人地位,进而可以享受承运人免责事由及赔偿限额;同时将承运人免责事由扩展适用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情形。
  • 明确了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无法确定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改变现行《海商法》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确定标准。
  • 明确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形下,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 明确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 增加承运人货物交付的基本规则,对签发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及其他情形的货物交付作出明确规定。
  • 将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所产生费用和风险的承担主体由收货人修改为托运人,并明确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 增加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及承运人可拒绝的例外情况。
  1. 3.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制度
  • 增加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方面的职责,明确海难的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义务。
  • 增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责任主体;明确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
  1. 4.明确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 强化强制适用条款,明确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 细化有关涉外海商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如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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